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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以已与李某某和解为由,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为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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