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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略),系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全,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民权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第三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彭某丙之子。

上诉人彭某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黄某全,被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2日作出民公(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彭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12时许因琐事与其叔彭某丙发生口角后殴打彭某丙,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彭某甲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拘留15日已执行完毕。彭某甲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认为:被告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原告承认,其弟彭某洲和其婶母刘维兰均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作出维持判决。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称:2009年3月13日第三人彭某丙多次寻衅滋事,随意辱骂上诉人母子,用砖两次砸上诉人,后把上诉人跺倒,并碰倒上诉人的母亲,致二人都有伤残。第三人在拉

上诉人时其头着地形成的脑震荡,并非上诉人打的。对上诉人处罚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殴打第三人本人承认,且有他人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条款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第三人彭某丙称:第三人在劝架时被打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被上诉人考量到第三人已是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这一从重情形,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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