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与陈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威,被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乙、杨某丙于1998年7月7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三个子女。2001年11月1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土地管理局公告陈某乙申请的宅基地获得批准。2002年陈某乙、杨某丙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四层房屋,2003年8月3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给陈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陈某甲是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乙于2008年12月份起诉杨某丙离婚,该院中心法庭于2009年2月20日不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作出的(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判决陈某乙、杨某丙不准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陈某甲是陈某乙的代理人。在该离婚诉讼期间,2009年2月10日陈某乙给陈某甲书写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2001年家中盖房共向父亲陈某甲借款壹拾八万元,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007年因买车又向父亲借款五万叁千元,上述欠款尽快还。”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甲诉请陈某乙和杨某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提交的关键证据是欠款证明。综合分析陈某乙书写该欠款证明的时间,陈某乙、杨某丙盖四层房屋的时间,陈某乙与陈某甲的父子关系,陈某乙与杨某丙离婚诉讼的时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其它证据可得知,陈某乙向陈某甲出具欠款证明时,陈某乙、杨某丙正在离婚,出具欠款证明时杨某丙不在现场,事后也没有告知杨某丙,该欠款证明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儿子单方向父亲出具的,该欠款证明的可信度不高,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故陈某甲诉请陈某乙、杨某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债权不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认为陈某乙、杨某丙离婚期间,陈某乙单方向我出具的欠条,就排除该书证的法律效力,无法律根据。不仅要看“欠条”的来源,还要看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如实记载并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动态财产流转关系。陈某乙、杨某丙只有在非离婚期间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才受法律保护;这不是债务成立的必要条件。2、本案书证不仅是客观真实的,也不是孤立证据。陈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受任何胁迫的情况下向我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欠条”反映的内容款项包括两部分:即陈某乙、杨某丙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盖房花费及购车花费都是向我借款的事实,有政府为陈某乙、杨某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证。对于上述两项花费,陈某乙不仅也予以认可,而且杨某丙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花费来自夫妻二人共同收入。另外,居委会出具的陈某乙收入证明,客观真实的反映了陈某乙、杨某丙收入微薄的事实。因此,我所举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充分证明陈某乙、杨某丙向我借款的事实。二、原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对合法债权不予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欠款证明”不仅可信度高,而且是陈某乙、杨某丙对已发生债权事实进行书面确认,应受法律保护。“欠条”系合法债务,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不予保护,有失公正,也是对逃避债务行为的姑息和袒护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辩称:没有什么可说的。

杨某丙辩称:一、本案借贷事实不成立证据充分。其一、在陈某乙起诉杨某丙要求离婚,且陈某甲代理陈某乙离婚诉讼期间,陈某乙、陈某甲二人恶意串通,背着杨某丙“补写”的“欠款证明”的作法,直接损害了杨某丙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其二、在我和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发生纠纷前,特别是在没有建本案四层楼前,一家八口一直在一个宅院里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因此,在双方没有分家的情况下,彼此不存在相互借贷的基础。其三、自2002年杨某丙、陈某乙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四层楼房起,双方除工资收入及村X组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外,仅四层楼房租金年收入就有数万元,而在长达七年时间多的时间里,陈某甲称杨某丙、陈某乙二人一直没有能力清偿本案所谓的“借贷”款项,没有理由让人相信;其四、在陈某乙第一次起诉的离婚诉讼中,没有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在陈某乙最近起诉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陈某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前后不一,更能证明陈某乙背着杨某丙向其父亲陈某甲“补写”的本案“欠款证明”内容不真实。二、由于陈某乙在与杨某丙离婚诉讼期间,背着杨某丙向其父亲陈某甲“补写”的本案“欠款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借贷事实成立的证据使用,所以陈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要确定陈某乙向其父亲陈某甲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否是真实债务关系的体现,必须要对陈某乙向其父亲陈某甲出具的“欠款证明”的背景进行分析。虽然陈某乙与杨某丙系夫妻关系,陈某甲与陈某乙系父子关系,陈某乙、陈某甲对陈某乙、杨某丙、陈某甲之间的债务进行清算,该清算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之处。但该“欠款证明”的出具,涉及杨某丙的重大利益,作为利益一方的杨某丙有权利参加到该清算的行为之中,但陈某甲、陈某乙均未提供事前或事后通知杨某丙的证据。因此,该“欠款证明”是对杨某丙权利的重大侵犯,存在重大瑕疵。同时,该清算的时间选择在陈某乙与杨某丙进行离婚诉讼的期间进行,若陈某乙起诉杨某丙的离婚诉讼胜诉,陈某乙与杨某丙之间就会存在分割家产和承担债务的情况,而该“欠款证明”会使杨某丙背负债务,进而在分割家产时杨某丙处于非常不利的处境。因此,该“欠款证明”产生的时间存在重大瑕疵。综上,陈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某辉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祝世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