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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刘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因诉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关某甲。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关某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关某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关某丁。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戊,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某己。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徐某庚,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某辛。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徐某庚,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关某甲、刘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因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关某甲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房产位于水冶镇X街,房屋两幢:一幢砖木结构五间,建筑面积64.3平米;另一幢为砖混结构楼房四间,建筑面积为67.5平方米。关某己、关某辛不服,2008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某甲1992年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该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同年为关某甲办理了x号房产证。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关某甲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2年,对于如何确定该案的起诉期限问题,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司法解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高秀清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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