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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禹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简称禹州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市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该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侯某某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甲、禹州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连某某、何有林、第三人张某乙及其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2009)禹行初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张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对证据审核认定中,认定禹州市政府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发出公告。又认为“至于是否发出公告并不是作出办证行为的必要条件。”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中还认定:“本院依原告侯某某申请,在禹州市建设委员会调取的侯某某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档案材料,禹州市建设局1999年9月10日颁发编号居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东街X组于1999年6月15日同侯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说明”。同意其在现争议的3米路道上建房。2006年7月5日禹州市国土局同张某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2006年7月25日禹州市政府向张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经知道3米路道上有侯某某房屋的存在,但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故一审判决以侯某某的起诉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宋柄吾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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