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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8月17日变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杨寨村东风电厂北边一水泥路上,见被害人谷某一人骑摩托车,遂上前抢夺被害人谷某身上的挎包,因被害人反抗而未抢走。包内有现金158元、价值350元的山寨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440元的仿雷达手表一块。被告人于某某摔倒后欲逃跑,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谷某。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陈述、证人桑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理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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