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女,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男,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因与被上诉人侯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X、朱X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1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因朱X患有不孕症,双方至今没能生育子女,为此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X不同意和侯X离婚,可又多次给侯X发短信,辱骂侯X,或同意离婚,但离婚后仍要求居住在侯X家中,侯X不同意离婚后朱X仍在其家中居住。朱X婚前嫁妆有老式条几、梳妆台、大、小箱子、菜柜、写字台、大、小方桌、压面条机(已坏)各一个、木沙发一套、大柜两个、小木椅4把、大木椅两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1寸电视一部、自行车一辆、被子24条、单子若干条。
原审法院认为,侯X、朱X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家庭矛盾,又因朱X患有不孕症,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X又多次辱骂侯X,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因此侯X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双方所述共同财产八万元,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在对方手中,其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X与被告朱X离婚;二、被告婚前嫁妆有老式条几、梳妆台、大、小箱子、菜柜、写字台、大、小方桌、压面条机(已坏)各一个,木沙发一套、大柜两个、小木椅4把,大木椅两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1寸电视一部,自行车一辆,被子24条、单子若干条,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侯X、朱X各负担150元。
朱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共同财产8万元在谁手里未查清,对共同债务也未查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使朱X没有地方居住,无生存条件,不符合《婚姻法》第42条、第39条规定,侯X应给予经济帮助。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侯X负担。
被上诉人侯X辩称,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在朱X手中,由于侯X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证据,法院经过调查取证也无结果,一审中侯X只好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一审中,侯X、朱X均表示没有共同债务;朱X经常在外打工,有固定收入,也有住所,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双方均主张由对方持有,但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朱X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朱X又称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二者明显矛盾,且侯X不予认可,对朱红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结婚多年,离婚后朱X暂时无处居住,侯X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根据侯X的经济条件,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朱红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侯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X经济帮助费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