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沈某某,男,37岁。
被告李某甲,女,32岁。
被告柳某某,男,29岁。
被告李某乙,男,35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沈某某、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5月6日,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35‰,期限12个月,由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某某付息至2009年7月4日,已逾期3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判令沈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沈某某、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沈某某、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沈某某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月利率10.35‰,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每月20日前必须按时付息,连续三个月未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向沈某某支付借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沈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4日,此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沈某某、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沈某某发放借款后,沈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连续三个月未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作为沈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沈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某某追偿。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