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甲,女,48岁,汉族,高中文化,系许某某二女儿。
原告胡某乙,女,45岁,汉族,高中文化,系许某某三女儿。
原告胡某丙,女,40岁,汉族,高中文化,系许某某四女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丁,女,52岁,汉族,高中文化,系许某某大女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被告胡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胡某伶于2010年元月14日逝世,原告许某某是被继承人的妻子,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被告胡某丁均是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有债权及现金x元,还有部分古玩和字画及一处房产。债权、现金及房产均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遗产,但未协商一致,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债权及现金x元,并分割位于黄某路第三人民医院家属院被告居住的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胡某伶存折上的存款余额是x元,证明胡某伶去世时存折有余额x元。
二、被继承人胡某伶生前收藏的古董、字画、有福、禄、寿三吉图、咸丰通宝玉币,清代扳指,灵猫教子、毛主席纪念章、犀牛角手镯。
三、被告胡某丁借胡某伶款的借条18份,16页,计款x元。
四、胡某伶生前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购集资房的两份收据,证明三院家属院的房子系胡某伶购买。
被告辩称:一、被继承人胡某伶生前曾立有遗漏,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载明:“部分房子、部分资金、全部杂物、破烂古玩等等,都由女儿胡某丙全面继承……”胡某伶生前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对其遗产应适用遗嘱继承,不适用法定继承。二、三院家属院的房产,不属于被继承人胡某伶的遗产,四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集资福利房是被告出资购买,属于胡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0年2月8日,胡某伶亲笔书写遗嘱。
……单位可能有支援的丧葬费,有的话由女儿胡某丁领取、支用,不许某人领取,更不能分争。
该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胡某伶在自书遗嘱中表示,大女儿胡某丙青对其抚恤金、丧葬费享有继承权;他人不得对该遗产进行占有。
二、2000年2月20日,胡某伶亲笔自书遗嘱。
证明被告胡某丙青对胡某伶的遗产,享有全面的继承权。
三、2000年6月1日,胡某伶亲笔自书遗嘱。
证明胡某伶要求胡某丙青将其遗产x元转交给母亲许某某。
四、1994年7月20日,胡某伶亲笔书写日记。
证明三院卫生院家属院的房产,只有大女儿胡某丁和丈夫黄某海同意购买,其他女儿均反对购买。
五、1994年8月25日胡某伶亲笔书写日记。
证明三院卫生局家属院的房产由胡某丁夫妻出资购买。
六、1995年12月16日,胡某伶亲笔书写日记。
证明胡某伶生前在二女儿胡某甲家住过,并与胡某甲及丈夫郭广义发生矛盾。
七、1998年1月15日,胡某伶亲笔书写一封信。
证明胡某伶在信中对大女儿进行了表扬,并谈到三女儿家没有给卫生局家属院的房产投资。
八、2004年12月28日,胡某伶亲笔书写日记。
证明胡某伶与四女儿胡某丙产生矛盾的情况。
九、2010年3月15日,收到条一份。
证明2010年3月15日,胡某丁依照父亲的遗嘱将遗嘱中的x元及胡某丁女儿黄某晶借胡某伶的三万元转交给母亲许某某。
十、丧葬费清单。
证明在办理胡某伶的葬礼时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
十一、证人王富根、张国荣、靳翠仙出庭作证。
证明1994年,胡某伶购买三院家属院的房产,是由胡某伶的大女儿胡某丁及丈夫黄某海出资。
十二、胡某伶的工资收入。
证明1988年至2009年间胡某伶的月工资收入及购三院家属院房产时,胡某伶的收入每月为200多元,没有能力购买三院家属院的房产。
经审理查明:胡某伶系市卫生局离休干部,1953年被继承人胡某伶与原告许某某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四个女儿,长女胡某丁、次女胡某甲、三女儿胡某乙、四女儿胡某丙。1987年,胡某伶与许某某分居,1988年,原告许某某将户口也从胡某伶的户口簿内迁走,分居后原告许某某与小女儿胡某丙在一块居住,有时也在次女胡某甲、三女儿胡某乙处居住。自1993年8月份,胡某伶开始与被告一块共同生活,至2010年1月14日胡某伶逝世。
1994年7月份,漯河市卫生局集资购房,胡某伶系卫生局离休干部,以x元的价格购得了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住房一套。被告称该款系自己出资,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称购该福利房自己未出资。被告并提供了袁留根、张国荣、靳翠先三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该福利房系自己所购,证人袁留根称1999年12月份,儿子购房时向胡某丁借x元(其中7000元为胡某伶),2000年6月份还钱时胡某伶让把钱还给胡某丁,让其用于生活。原告对该7000元予以否认,称2008年7月17日,父亲胡某伶统计的借条上仍有该笔借款,袁留根将钱还给胡某丁后,胡某丁未将该款给胡某伶。证人张国荣出庭作证,称1993年做服装生意时因资金周转不开,借胡某丁x元,1994年胡某丁买房时把钱还给了胡某丁,是1994年10月份还的钱。原告对此称证人借钱与被继承人胡某伶无关。证人靳翠先出庭作证称1993年自己单位漯河市变压器厂分房子时借胡某丁x元,1994年7月,黄某海说岳父分房子里,他想买下来,并以买房名义向自己要款,自己第二天就把x元还给胡某丁了。同时称自己去胡某丁家玩时胡某伶说买房时是大女儿拿的钱。原告对此称:这只能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不能证明胡某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自2009年8月10日,胡某伶工资本上余额为x.15元,至2010年7月2日,该工资本上款项共合计x.05元,原告要求分得存款x元。被告称自2009年8月10日至今,胡某伶存款是x元,丧葬费花费x元,并提供了清单证实,原告对丧葬花费x元予以认可。2007年3月15日胡某伶借给自己女儿黄某x元,2009年8月27日、2009年9月29日、10月29日、11月30日计支出x元,均用于胡某伶看病、化疗了,同时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1日支出x元,也用于为胡某伶看病了,2007年3月19日,胡某伶赠予胡某丁4000元,用于胡某丁一家的生活,现存折上还剩9元钱。原告对被告所说予以否认,2007年3月15日支出的x元,是以前支出的,不在这x元之中,被告称2009年支出的x元和x元均用于为胡某伶看病根本不是事实,因胡某伶是离休干部,是全额报销。2007年3月19日的4000元也不包含在x元之中。被告称这x元中包括有丧葬费,并称看病虽然是全报,但是去医院时仍要拿钱,是陆陆续续报的,至今也报完了。被告称2010年1月15日取x元用于丧葬费了。
2010年3月15日,胡某丁将x元现金交给了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并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爸爸遗嘱四万元整,留给妈妈的遗嘱证明,包括黄某的三万元整。收到人许某某,见证人梅红、梅云、胡某丙,2010年3月15日”。原告对此称x元已转给许某某,但另x元不包括被告借胡某伶的钱中。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胡某丁向被继承人胡某伶借款x元的借条,共计18笔,原告要求进行分割。被告对此提出了质证意见,称其中7笔借款计x元已还,但欠条仍保留在胡某伶的日记本中,还有7笔借款计x元被告用于购买股票,胡某丁按合同每一万元向胡某伶支付利息每月100元,胡某伶在日记中有记载,该日记本在原告处保管;还有两笔借款属于赠予计9000元。2004年3月17日胡某伶写给女儿美青的一封信,反映出胡某伶给原告许某某x元,被告已于2010年3月份将该款交付许某某;2004年10月17日借款x元真实性无异议,这封信不是胡某丁爱人黄某海书写及签名。
庭审中,被告称自1993年,胡某伶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17年,胡某伶从未交过生活费、护理费,被告付出这些应从胡某伶的存款中扣除,其计算方式为:生活费800元/月×12个月×17年=x元。护理费:300元/月×12个月×17年=x元,以上2项共计x元(该费用不包括被告夫妻护理父亲胡某伶的母亲的费用)。
2010年8月31日,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胡某伶遗产中的古玩、字画部分放弃继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庭审后,原告胡某丙称父亲去世后,领取了父亲x元抚慰金,同时称这x元原、被告五人应平均分配。四原告要求被告将胡某伶的另一份“遗嘱”提交法庭,被告胡某丁称:因前期装修房,那封信还没找到,但我们还再找。此份“遗嘱”胡某丁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某伶与原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被继承人与许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x.05元,扣除丧葬费x元,被告支付给许某某x元,下余x.05元,许某某应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即x.53元。原告许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被告胡某丁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胡某伶的下余存款x.53元,应各自享有1/5的继承权,即应各自分得4862.91元,故原告许某某应分得x.44元。该存款现已由被告胡某丁支取,被告胡某丁应当返还进行分割。被告胡某丁在胡某伶生前向其借款x元,被告称部分借款已偿还,借条未抽回,部分用于购买股票的借款自己按月出有利息,但在被继承人的日记中并未写有被告胡某丁还款的事实,同时被告用被继承人的部分资金购买股票,现该部分资金应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于2010年3月交付给原告许某某的x元已在上述胡某伶的存款中扣除。2004年10月17日借款x元,在被告胡某丁所列欠胡某伶款的表中有显示,并对真实性无异议,所以被告胡某丁不同意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款由被告胡某丁占有,应由其返还进行分割。原告许某某享有一半财产权即x元(x元÷2),另一半为遗产即x元,四原告与被告应各自享有1/5的继承权,即x元,原告许某某应享有x元。胡某丙领取胡某伶x元的抚慰金也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五人进行分割,每人应分得3600元。位于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住房,原告称系胡某伶所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是该房系漯河市卫生局分给胡某伶的福利房,明显低于市场价,虽然该集资房系胡某伶的福利房,但胡某丁在胡某伶生前对其进行了长期的赡养,故该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其父胡某伶写有遗嘱,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将全部财产归其所有,但其所提供的胡某伶的遗嘱均不完整,有部分遗嘱未向本院提供,本院对胡某伶生前的真实意思无法更准确认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自1993年至今赡养其父,并要求给付x元,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且胡某伶的福利房判归被告所有,已作为对被告赡养父亲的补偿,故其要求给付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继承人收藏有古玩、字画并要求分割,在庭审后又自愿撤回对该部分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归被告胡某丁所有。
二、被告胡某丁在被继承人胡某伶生前存款x.05元中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应分得的x.44元,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应各分得的4862.91元。
三、被告胡某丁在胡某伶生前借给胡某丁x元中,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分得的x元,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自分得的x元。
四、胡某丙领取的x元抚慰金,应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被告胡某丁各自分得的3600元。
五、驳回原告许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许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各自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