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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23岁。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半月就由父母做主举行了传统的婚礼,2010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依然与一个女子交往且同居生活,原告虽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因吵架而分居至今。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3日典礼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1日双方因故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又因生气吵架而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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