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03号

原告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X乡X村洞湾组,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在广东相识,原告对被告有好感,要求双方共同组建家庭,被告不同意,原告遂离开广东。2000年年底,原告经多方打听,再次与被告取得联系,2001年正月,被告来到原告的务工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振达电子厂,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1年底,被告以娘家有事为由离开原告回到武陵源,被告直到2006年12月才再次回到原告身边,2007年正月,被告检查出怀孕,被告不顾原告的苦苦哀求,既不同意在福建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也不同意去被告永顺县的家中生小孩,坚持回了娘家。2007年7月,原告在一定的压力下在武陵源区民政局同被告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9月10日,儿子王某鑫出生。从2007年正月被告离开原告到双方领取结婚证时,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不到三天,领取结婚证后至今,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一直没有生活在一起,故双方虽已结婚生子,但聚少离多,长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王某鑫随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陵源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

2、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国、母亲金习珍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和,并愿意帮助原告王某某带养小孩。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邓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王某国、金习珍系原告王某某的直系亲属,所述的事实有些是实际的,有些不是实际的,带养小孩是父母的责任,而不是爷爷、奶奶的责任。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从相识到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没有欺骗过原告,被告2007年怀孕后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原告一直拖延,被告没办法只好躲来躲去,孩子快要出生时,原告才在被告及母亲的强烈要求下回到武陵源办理结婚登记,孩子出生后,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2008年2月,被告带着小孩到福建寻找原告,原告却连面都不见就叫人送几百元钱将被告母子打发回家。被告愿意带小孩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同意离婚。

被告邓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王某国、金习珍系原告王某顺的直系亲属,其证词的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6年3月在广州相识,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邓某某产生好感,提出共同组建家庭遭到被告邓某某的拒绝,双方同年分开后没有相互联系。2000年年底,原告经多方打听,再次与被告邓某某取得联系,此时邓某某已结婚生子。2001年正月,双方在福建相聚,并产生婚外情,双方非法同居近一年时间后,被告邓某某于2001年底回到武陵源。2003年3月,被告邓某某与前夫协议离婚,孩子由前夫抚养。2006年12月,被告邓某某再次到福建找到原告王某某,双方再次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正月,被告邓某某被检查出怀孕,由于多方原因,被告邓某某拖着怀孕的身子回到武陵源娘家居住,怀孕期间多次催促原告回乡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却以工作忙为由迟迟没有回乡。直到2007年8月1日孩子即将出生时,原告王某某才在岳母的强烈要求下回武陵源同被告邓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10日,被告邓某某在没有领取到准生证的情况下,生育了一男孩,取名王某鑫。被告邓某某生育孩子后到原告王某某的老家永顺县居住了一段时间,由于与公婆、小姑子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鑫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的时间跨度较长,由于双方相聚的时间不多,相互间缺乏理解、沟通,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创造条件,改变两地分居的生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小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赞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