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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禹州市中心粮站颁布发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禹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禹州市中心粮站。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禹州市中心粮站颁布发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前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甲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此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伟,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禹州市中心粮站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甲之祖父王某增在禹州市X街有房产一处与第三人相邻。2006年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依禹州市中心粮站的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第三人颁布发了禹国用(2006)12-X号土地使用权证,在第三人禹州市中心粮站对该地段进行改造时,原告知道后认为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布发的土地使用让中将其祖父遗留的土地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中,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祖父王某增1951年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王某增在1958年6月与第三人(前身为禹县第一购销站)签订的借地、借房的协议书。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房、借地的证据复制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出的被告的颁布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显示公正,认定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认定证据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王某甲提供的1951年王某增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并且只是复印件,故不予采用。王某甲提供的1958年在王某增与第一购销站(禹州市中心粮站)借用地皮、房子的手续也系复印件,且系手抄件,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我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王某增与禹州市中心粮站(原禹州第一购销站)借用地皮,房子的手续合法有效,禹州市政府的颁布证行为确属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查清事实作出公证判决。

现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所提供的王某增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王某增与禹州市中心粮站(原禹县第一购销站)的借用地皮,房子的手续只能证明1951年和1958年王某增对诉争的土地具有使用权,现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禹州市中心粮站颁证时即2006年时王某增仍对其具有使用权,因此,王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某垠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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