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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份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张××的杨树,该杨树片林位于正阳县X镇X村张黑拉组东边路南侧,办有林权证。后张某某在正阳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300棵、材积17.9立方米的杨树。2010年7月30日至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工人将所购买杨树全部砍伐,共计砍伐杨树709棵,经鉴定被砍伐杨树材积为86.5542立方米,超出许可砍伐材积68.654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吕××、冯××、秦××、吕××、吕×某、梁××等人证言;书证林木间伐申请表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已伐杨树立木材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数量滥伐林木,滥伐林木材积达68.654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加之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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