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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河南x号拖拉机在林州市X镇X村委会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系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7(46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于2009年9月2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0年10月22日,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手续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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