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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崔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至1996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任正阳县职业高中财务主管会计期间,为帮其侄叶××完成储蓄任务和从事营利活动并占有银行存款利息,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本单位银行存款56万元私自从单位帐户转出,以个人名义转存它处,所得利息被叶某某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让其侄子用于营利,当时主要出于想帮助其侄顶任务,且学校账户上的存款最多时也就是十多万元来回周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属实,但对于重复挪用的数额累计计算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被告人叶某某挪用公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其侄子叶××完成储蓄任务,主观上不是为了让侄子用来营利,主观恶性不大,且当月挪用当月归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1995年至2001年期间,任正阳县职业高中财务主管会计。其侄子叶××于1995年4月复员安排到正阳县工商银行,在工商银行十三所当代办员。由于工行给储蓄所代办员定的有吸储任务,叶××找到叶某某让其帮忙完成吸储任务,叶某某为帮助其侄子叶××完成储蓄任务和占有银行存款利息,利用职务之便,分九次将单位存款转到叶××所在的工行十三所,分别以叶某某或叶××名义存到十三所。具体为:一、1996年1月4日转出10万元,1月31日转回10万元;二、2月2日转出8万元,3月30日转回5万元,4月30日转回3万元;三、4月8日转出4万元,4月30日转回2万元,6月28日转回2万元;四、5月2日转出4万元,5月31日转回4万元;五、6月4日转出8万元,7月23日转回5000元,8月26日转回5000元,10月31日转回7万元;六、7月6日转出2万元,11月1日转回2万元;七、11月8日转出10万元,12月月底用此款清偿了职高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八、11月15日转出5万元和21日转出5万元,12月31日转回10万元。至1996年12月31日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所产生的利息670.79元被叶某某占为己有。

2010年4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1996年,我侄子叶××在工行第十三储蓄所当代办员,找到我让我在十三所存点现金,顶他的储蓄任务。我答应后先后七次给他转了56万元,有两笔月初转出月底就回到了账户上,其他几笔也都在转出后不长就回到了账户上。到年底我侄调到其他所后就没有再帮其顶任务了。同时称,也知道叶××在顶任务的同时还将部分款取出用于个人做生意。存在储蓄所的款共得利息670.79元,叶××给我后用于平时生活开支了。

2、证人叶××称,1995年至1996年11月,我在工行十三所当代办员,为完成储蓄任务找到我叔叶××,让他把学校的款存到我所顶任务。我叔答应后先后给我转过七笔计56万元,以我和我叔的名义存到所里,学校用款了就把款转过去,到年底后没有再转了。存款所得的利息我给叶某某了。

3、证人罗×称,当时我在教育局兼管职高工作。叶某某是职高的主管会计,我没有安排也没有听叶某某汇报过把学校的款转出去顶其亲戚的储蓄任务。

4、证人李××称,我当时是职高的副校长,主管会计叶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把学校公款转出去顶其亲戚的储蓄任务。

5、账目凭证及活期存折凭证显示,1996年1月至1996年12月31日,有九笔款被转到工行十三所职高账户上被取出,然后以叶某某、叶××的名字存入。两笔当月归还,其余七笔间隔的有一至四个月内归还。共产生存款利息670.79元。

6、正阳县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高×、张×证实,叶某某于2010年4月5日主动到检察院投案。

7、正阳县职高学校证实,叶某某于1995年1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任该学校财务主管会计。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属于多次挪用,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动机主要是出于帮其亲戚顶储蓄任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在挪用公款后的不长时间内归还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叶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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