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12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北关新桥处以80元的价格卖给席××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一次。
2、2009年5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北关游园东门以80元的价格卖给席××含有海洛因(0.1克)和咖啡因(0.2克)的粉末两包。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席××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上诉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