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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勋,系张某某、杨某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勋、刘燕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8日11时30分,在水冶镇红罗山振兴面粉厂东侧街道口,王某某骑电动车由路X街道口出来上红塔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王某某、张某某和杨某某受伤,双方的电动车受损。张某某和杨某某当天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4424.01元。出院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血肿、右筛骨纸板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右侧腰部外伤。出院证上医生写有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并不适随诊。后张某某继续服药治疗,花费2102.9元。杨某某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375.70元。因处理事故,杨某某支付停车费140元。张某某、杨某某因处理肇事及住院支付交通费400元。2009年4月17日,经安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623元,支付评估费30元。张某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用500元。事故发生的当日,王某某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支付检查费235元。后于2009年4月8日至4月23日在水冶镇X街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820元。王某某称其电动车修理支付费用990元。王某某在安阳县南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为600元。

原审认为,张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双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双方应依据各自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称是张某某、杨某某撞到王某某,不应该由王某某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按当时交警队的认定,由张某某、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526.91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96.91元。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75.7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电动车车损623元、评估费3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1348.7元。张某某申请伤残鉴定,因不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张某某自己负担。王某某称其修理电动车支付99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的修理票据,考虑到其电动车确有损毁,酌情认定为500元。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055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20元、车损500元共计3035元。以上双方的损失应按照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对方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57.8元。二、王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944.06元。三、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共计910.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某某负担15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元,反诉费25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元,由王某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张某某、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及杨某某的误工费太少,张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0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60元以上计算;一审认定由张某某承担500元法医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反诉请求,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并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具体伤情及误工情况所确定的张某某、杨某某的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依法有据,计算正确。张某某申请伤残鉴定,因不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张某某自己负担。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存在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张某某、杨某某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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