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清,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福永,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161-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宋某某于1988年和南马庄村的樊某芹结婚,婚后宋某某将户口迁入南马庄,在该村划有宅基地,建有住房,一直居住至今,尽到了村民应尽的义务。村委会于2005年12月9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解决新添媳妇、小孩参与土地赔青款分配等问题,并制作了会议记录,载明女婿不参与分配。村委会于2006年3月18日给该村新添媳妇、小孩分配土地补偿每人x元。庭审中村委会认可宋某某具有村民资格,并向其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女婿户)x元。宋某某以村委会未给其分配土地补偿x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认为: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南马庄村委会于2005年12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村民会议决定,即向村中新增人口中的媳妇、小孩分配土地赔青款,女婿不参与分配。该决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村村民均应遵守。宋某某虽然在南马庄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已享受村民待遇分得x元,但其不符合南马庄村委会于2005年12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规定的发放人员条件,故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某某称南马庄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其它诉讼费用90元,保全费用110元,共计650元,由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宋某某申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该村X年以来没有分过地,1987年后新娶的媳妇,新生的小孩以及上门女婿都没有地,为了给未分地的村民补偿,2005年12月9日村里决定对1987年以来新娶媳妇,新生小孩每人x元的补偿,唯独把申请人排除在外。原审忽略了在土地赔青款的分配时,原来有地的村民按照土地多少进行了分配,对于1987年以来无地的媳妇、小孩每人补偿x元,之所以对这类人补偿,是因为媳妇、小孩没有地,而申请人也没有地,也应当和其他无地村民一样得到x元的补偿;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一直强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没有考虑村民会议的决议侵犯了村民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3、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新乡中院的(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朱随生的情形与本案相同,而支持了村民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村委会给付申请人x元土地赔青款。
居委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因为x元的补偿款来源是村集体的积累资金,只有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才能使用,并且村委会严格执行政策照顾到了养老女婿以及独生子女;原审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会议决议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朱随生的案件村委会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再审,本案中不具有拘束力。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宋某某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居委会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其不服本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居委会对宋某某的证据有异议,称其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因为省高院并未下达对本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再审裁定,故本院的该份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再审查明的事实:南马庄居委会的前身即南马庄村X村民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称的“赔青款”)。其中征地补偿费的数额为每人x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宋某某在内的全村村民均已领取。而关于青苗补偿费的分配,由于南马庄村自1987年以来未调整过土地,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对分有土地的村民按照实际的土地面积以每亩x元的标准分配,而对1987年以来村里未分得土地的新添人口中的媳妇、孩子以每人x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但决定1987年以来新添人口中的女婿不参与此次分配。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2008年11月,原审被告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南马庄居委会依据村民会议的决议向包括宋某某在内的所有村民每人发放的x元即属于土地补偿费,此后发放的“赔青款”则属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于南马庄村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过程及标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无分歧,与多数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土地补偿款纠纷不同.南马庄居委会对宋某某的村民资格亦无异议,只是以分配方案系村民会议决议为由拒绝向宋某某分配“赔青款”。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宋某某未能领到“赔青款”并不是简单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数额问题,而是作为1987年以来未能分得土地的南马庄村村民,其在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应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宋某某应当与南马庄村未分配土地的其他村民同样参与此次“赔青款”的分配,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某发放补偿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其它诉讼费90元,保全费1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由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