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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淇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因王某甲仍在治疗中,诉讼无法进行,王某甲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经本院审查,2005年4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6年5月11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06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堂,被告杨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书清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某甲在西岗村X路信用社门口东边路南面朝东站着,被告的汽车自西向东疾驰而来从背后将原告撞出数米远。该车肇事后当即逃逸。淇县公安交警队查明,肇事车号牌为豫x,名义车主是李某乙,实际车主是杨某某,认定豫x号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6元。

被告辩称:2005年2月14日下午,二被告的豫x号单排工具车一直停放在被告李某乙的父亲家,未曾开出过,豫x号车非肇事车,不应承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下列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豫x号微型小货车(工具车)的名义车主是李某乙,实际车主是杨某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豫x号微型小货车是否是撞伤原告的肇事车。

另外,根据案情的需要一并调查了原告的合理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来自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李某丙是淇县X乡X村农民。李某丙证明:2005年2月14日17时许,在事故现场西边李某丙骑着摩托车跟着前边豫x号灰色工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东西大街信用社东边时,路的北边有一辆公交车,工具车为了躲公交车,向南打方向,撞住了路南边站着的老年妇女,工具车没有停就跑了。当时现场有一个叫王某丁的西岗人步行追了一段没有追上,李某丙骑摩托车赶到告诉了王某江车牌号。李某丙骑摩托车追工具车没有追上,就回家了。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来自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王某丁是淇县X乡X村的农民。王某丁证明:2005年2月14日17时许,王某丁和哥哥王某、原告王某甲在路边站着说话,从东边过来一辆公交车,公交车正过时,从西往东过来一辆灰色小工具车一下子撞住了王某甲,小工具车没有停就跑了。王某丁追了十来米没追上,从西边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上的人说,他们一直跟着那辆小工具车,车牌号是豫x。工具车撞住王某甲,没有和王某甲身边的三轮车接触。

3、鉴定结论一份,鹤壁市公安局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结论为:豫x号客货车右大灯灯罩边框周围及内部金属车壳上的擦蹭痕迹符合该车右大灯及大灯边框撞击人体臀背部形成。该份鉴定结论来自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

4、书证一份,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为:2005年2月14日17时40分,我队接110报警在淇县X乡X村东西路信用社门口东边,有一辆微型小货车撞住一老年妇女逃逸的交通事故,现场有人记住了小货车的号牌,我队接警后迅速出警,到现场后肇事双方均未在现场,现场目击者提供说:“是一辆号牌为豫x的银灰色小货车肇事后逃逸”,我队民警做了记录后回队调查,后经我队调查豫x号车主杨某某称2月14日该车未开过,放在其亲戚家。通过我队调查取证,有证据证明是豫x号车肇事后逃逸。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4份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李某虎与王某江的证言部分内容相互矛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证人高红旗、魏保军:

1、证人高某某庭审证言。高某某是个体工商户,住中山街党校院内。高某某证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六中午11点到李某的父亲家喝酒,见豫x号工具车在院里停着。喝过酒打麻将,到天黑走时,豫x号工具车始终在家停着。

2、证人魏某某庭审证言。魏某某是李某的邻居。魏某某证明:2005年正月初六下午天将黑时,魏某某带着孩子去李某源家看鸟,见豫x号工具车在院里停着。

3、视听资料一份,“李某丙”的录音。“李某丙”证明:没有看清车牌号,也没有给王某丁说肇事车的车牌号。被告庭审中提交。

4、鉴定结论一份,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结论为:豫x号微型小货车右大灯痕迹应属车辆与硬质物体挤压形成或者车辆制造过程中形成。该鉴定系本院其他审判人员因另一案件所委托。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原告认为,高某某与被告非一般关系,其证言不真实;魏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下午5点多时豫x号工具车在家院里停着;视听资料没有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不予质证;鉴定结论是复印件,再则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未进行证据交换,且原告拒绝质证,根据证据规则,不应采信;原、被告各提供的鉴定结论,非本院在审理本案中经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故无法审查这两份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因此均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魏某某的证言没有直接证实2005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豫x号工具车在李某源家停着;高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使之形成证据体系,故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证人李某丙和王某丁的证言虽有瑕疵,但对事故的经过陈述的基本一致,结合二位证人与原告的关系,其证言基本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的依据是证人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所以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围绕法庭调查的重点问题即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医疗费票据45张,交通费票据34张;2、鉴定结论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医疗终结期间为4-7个月;住院期间可由二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右膝关节之损伤评为10级伤残。

被告认为原告损伤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上述证据材料。

对原告围绕损失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科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收据,且鉴定结论已认为其基本合理,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结合原告作过鉴定这一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属合理支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14日17时许,在淇县X乡X村东西路信用社门口东边,被告杨某某的豫x号微型小货车(工具车)将站在路边的原告王某甲撞伤后逃逸。

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7607.90元;2、误工费1477.67元(2533.15÷12×7);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6×42);4、营养费210元(5×42);5、护理费1638.45元,其中住院期间为582.97元(2533.15÷365×42×2),出院后为1055.48元(2533.15÷12×5);6、残疾赔偿金5066.3元(2533.15×20×10%);7、交通费165元,合计x.32元。

本院认为:本案豫x号工具车驾驶员将前方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是由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原告没有过错,肇事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豫x号工具车将原告撞倒后,不是立即停车进行救助,而是迅速逃逸,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且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数额并不高,理应支持。

被告杨某某作为豫x号工具车的产权人享有车辆运行的支配管理权,在肇事驾驶员身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有责任先行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某乙非实际车主,无法控制车辆的运行,同时又无证据证明是肇事驾驶员,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63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冯丽芳

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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