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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

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07年8月24日12时左右,周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孙子周某乙放学回家,途中因周某乙想吃东西,周某和将摩托车停在路边,领着周某乙要到食杂店买吃的,被告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二人身后将二人撞倒致伤,摩托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受伤较重,未能及时报警,以致现场被破坏,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x元及十级伤残的补助费(其中:周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7.61元×150天=5641.5元、护理费37.61元×150天=5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周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

原审原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单,证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致使事故现场毁灭,无法查清事故责任。

2、前郭县医院出具的周某甲诊断书,证明其左双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

3、前郭县医院出具的周某甲的门诊检查收据2枚及住院收据1枚,证明医疗费用合计金额x.41元。

4、煎郭县医晓出具的周某甲的住院清单6份。

5、前郭县医院出具的周某甲病历2份。

6、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甲左双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已构成十级残。

7、证人周某丁、张某、杨某证言,证明吕某某的摩托车撞伤周某甲与周某乙。

原审原告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前郭县医院出具的周某乙诊断书,证明其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外伤。

2、前郭县医院出具的周某乙的门诊检查收据2枚及住院收据1枚,证明医疗费用合计7860.96元

3、前郭县医院出具的周某乙病历。

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凋取的证据有: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卷宗1册。

被告吕某某辩称,2007年8月24日中午,吕某某骑摩托车接孩子放学回家,与原告在同一方向行驶,到老马家食杂店,周某甲就减速了,过来一辆摩托车把他们撞倒了,吕某某踩刹车也摔倒致昏,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其并没有撞他们。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中午骑摩托车撞伤原告周某甲与周某乙。有证人周某丁、张某、杨某也庭证言,证明吕某某与周某甲同一方向行驶,吕某某行驶至周某甲身后将周某甲与周某乙撞伤。

原审法院还查明,周某甲病历记载住院24天加上石膏固定42天合计66天,误工费37.61元×66天=2482.26元、护理费37.61元×66天=24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3300元、医疗费x.41元、十级伤残补助费4189.89元×20年×30%=x.34元,合计x.27元。周某乙病历记载住院17天加上石膏固定42天合计59天,误工费37.61元×59天=2218。99元、护理费37.61元×59天=22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医疗费7860.96元,合计x.94元。二人总计为x.21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之行为侵犯了原告周某甲与周某乙的健康权,给二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x.27元(其中:医疗费x.41元、误工费2482.26元、护理费2482.26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十级伤残补助费x.34元);赔偿原告周某乙各项损失x.94元(其中:医疗费7860.96元、误工费2218.99元、护理费2218.99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

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伤不是吕某某造成,是被他人骑摩托车撞伤。2、原判作为定案根据的证人周某丁、张某、杨某证言系假证,当时三人并未在场,是被上诉人找的假证人。3、被上诉人周某甲有能力报案而未报案,造成现场灭失,被上诉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起诉称其将摩托车停在路边,领周某乙到食杂店买东西,被被上诉人吕某某从后面撞伤,但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是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撞伤,而吕某某辩称周某甲驾车左转弯被前方驶来的车辆撞倒,周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吕某某的陈述亦不相符,周某甲提供的证人周某丁证明周某甲的车在那停着,吕某某的车上来就给撞了,证人张某、杨某证明其驾驶摩托车在吕某某后边,走到卖店那,吕某某就给周某甲撞倒了。三证人证言亦没有证明周某甲被撞时是正常行驶中还是停车后离开,故周某甲被撞时所处的状态、位置不清,周某甲所称的食杂店和证人张军所称的卖店是否同一不清,食杂店座落在道路的左侧还是右侧不清。上述事实不清,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吕某某。

审判长杨某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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