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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邓某甲,女,生于1997年4月14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之母),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玉斌,巴东县官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系原告之父),生于1969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雷玉斌、被告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乃非婚生女,8年前父母自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母亲宋某某只好外出务工来维持我的学习及生活支出,我则被母亲寄放在外公外婆家。我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300元。

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及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宋某某的身份状况以及原、被告及宋某某之间存在的血亲关系。

证据二、巴东县“两免一补”资助申请表复印件1份,且盖有“巴东县X乡中心小学教务处”公章。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曾向学校申请资助。

被告邓某乙辩称:我和宋某某于1996年2月同居生活,1997年4月14日育有一女邓某甲属实。抚养孩子是天经地义的,可是我要带孩子,宋某某给抚养费。

被告邓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乙对原告邓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宋某某与被告邓某乙于199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4日双方生育女孩邓某甲,现为本县X乡中心小学六(二)班学生。自2004年起原告邓某甲被其母宋某某寄放在外祖父母家随其生活。原告邓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虽为宋某某和被告邓某乙的非婚生女,但是她同婚生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均有义务抚养教育子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原告邓某甲要求被告邓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邓某乙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且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实行“两免一补”政策,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量,抚养费的标准定为150元为宜。对于被告邓某乙要求抚养原告邓某甲的答辩,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告本人的意愿以及原告邓某甲跟随其母已生活多年的实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对被告邓某乙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乙自2009年1月起按150元/月给付原告邓某甲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为止(限于每年的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向红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韩燕芳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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