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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恭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强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恭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彬,上海市共同综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强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恭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强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将本案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彬,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夏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口罩,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价款x元(第一份合同的全部价款x元及第二份合同30%定金x元)。而后,2009年9月25日被告送第一批货至合同履行地,原告发现外包箱存在破损,开口及变形情况,在被告声称信誉担保产品肯定合格的情况下,为赶国际船运班次,双方经协商决定先发货至日本(原告是贸易商,所购口罩均发往日本),9月29日货物到达日本后,经日本客户开箱验收后发现口罩存在大量问题,诸如污垢,电焊错位,没有鼻梁,混有金属及异物等,致使日本客户拒收,造成原告极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货,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仅退款x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①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②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原告根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②原告付款凭证。③被告开具的发票。②-③份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④照片。⑤情况说明书。⑥被告退款凭证。⑦信函。④⑤⑥⑦份证据证明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出口质量标准,造成了原告极大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提第一组证据①、②、③没有异议,对证据④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产品,照片本身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⑤我们向崔丁园了解,货到上海后有2件口罩存在包装开口,变形的情况,但是不存在原告诉说的质量问题,崔丁园认可包装开口、变形,不认可质量有问题,对证据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供货,解除第二份合同,双方对货款的处理,形成了意见,根据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支付x元属于订金,那么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订金应作为违约金处理,被告同意退款x元,下余部分作为违约金处理,对证据⑦内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产品质量内容不属实,对实物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我方认为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在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①工商信息及名片,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②仓库的收货单。③与日本客户的合同。④航运单据。第②③④证明被告逾期交货,致使国际船运班次几乎延误,双方经协商决定先发货至日本。⑤与第三方的购销合同。⑥日本客户的书面公函。第⑤⑥证据证明被告货物质量问题致使日本客户拒收,造成原告极大的损失。⑦中国人民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返还部分款项。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①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②真实性有异议仓库的收货单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产品。对证据③④⑤⑥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原告所提的第一组证据,第①②③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对证据④⑤⑦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提第二组证据第①⑦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第②③④⑤⑥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口罩,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价款第一份合同的全部价款x元,及第二份合同30%定金x元,而后2009年9月25日被告送第一批货时,原告发现外包装箱破损、开口及变形情况,为赶国际船运班次,双方经协商决定原告先发货至日本(原告是贸易商,所购口罩均发往日本),货物到达日本后,日本客户拒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货,返还合同价款,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退原告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赔偿损失x元。被告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被告拒付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口罩,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履行第一份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所出卖的口罩外包装箱存在破损、开口及变形情况,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被告的产品包装存在质量问题,对造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所供货物的包装不符合标准,原告仍继续销售,对造成损失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已于2009年10月16日退回原告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口罩x只,从上海至长垣的来往运货费用有被告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强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x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口罩x只,从上海至长垣的返还费用有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97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4997元。诉讼保全费31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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