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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47岁。

被告杜某某,男,47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1991年7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30日育一子杜某锐,1996年10月15日育有一女杜XX,现两位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感情一般。三年前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也没有与家中有任何联系,未尽任何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1年7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3月30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杜某锐,1996年10月15日又育有一女取名杜XX,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07年左右,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且与家里无任何联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杜某锐和杜某利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安阳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未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杜XX尚未成年,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杜某锐已经成年,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其具有自主选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XX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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