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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与赵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3月4日、11月5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徐汉国,第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承包本村东场边耕地2.4亩,1991年—1992年间,因我村建学校和批划宅基地,将原告在村东场边的土地以1:1.5亩的比例,调整到学校后边,调整后原告的耕地为3.6亩。因原告孩子当时年幼,被告找原告要求耕种部分土地种菜,原告即将其中0.8亩土地交由被告暂时耕种。现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该0.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该委员会(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对其在本村东场边的3.6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争议的0.8亩耕地的占地补偿费x.08元归原告享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被告无关,原告承包土地的数额及是否够数是原告与发包方村委会间的关系。被告自1982年起即开始耕种该0.8亩所谓的争议土地。几十年来被告耕种该土地的事实从未发生变化。被告也从未与原告协商耕种其土地。该0.8亩土地的取得,是被告在为村集体劳动中伤残,村里给予的照顾,与调整更换土地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因村委会干部换选频繁,对该争议土地的情况了解不详。请求人民法院着力于调解结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对其主张的0.8亩耕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农户计税土地统计表(一)一份;辉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四至图一份;辉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对李X调查笔录及李X出庭证言各一份,梁XX出庭证言一份,对郭XX调查笔录一份;3,辉县X镇X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永久占地补偿费兑付协议一份。4,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认为,争议的0.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占地补偿费)应由原告享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郭XX证言一份,显示现被告耕种的0.8亩土地是被告在村集体时受伤村委会照顾被告耕种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吉XX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显示,证人系现任村会计,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农户计税土地面积统计表(一)并非地亩帐,只是自己在2003年(或2005年)村里耕地时拟定的一个草稿。原告主张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东场边2.4亩耕地是否该草稿上显示的2.1亩+0.3亩合并到一块统一调整到学校后的只有已故的老会计知道。自己制作的统计表(一)显示原告“土地实际面积”一栏中“东场边2.4+1.5”后加上了“”号,表示自己只是猜测。不能作为真正的地亩帐使用。原告在现学校后究竟有多少土地,村里也未丈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辉县市农户计税土地统计表及辉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四至图本身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的土地是否够数是原告与发包方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土地四至图不完整,对赵某村村委会证明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与己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李X证言及梁XX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认定为定案依据。郭XX调查笔录证人反映的土地与被告现在耕种的土地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仲裁庭庭审笔录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郭XX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曾与原告发生过冲突,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且与原告提供的李X证言相矛盾,证言没有明确被告耕种土地的位置,不能证实被告耕种的土地就是争议的0.8亩耕地,同时证言显示的决定(指被告受伤村里照顾其耕地的决定)也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与国家法律相悖。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李X、梁XX证言所持异议与被告相同。对郭保利调查笔录第三人认为证人作为原告调地前的地邻家,对原告调整后的土地状况不应当知道,不符合事实及常理。对被告提供的郭XX证言第三人不持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辉县市农户计税土地统计表(一)中显示X组李某甲的土地“四亩地+东场边2.4x1.5”后加上了“”号,据该统计表制作人吉财宝(现任村会计)介绍,该表系为村里犁耙地制作的草稿,不作为正式的地亩帐使用,故对原告持此据的证明目的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辉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四至图仅显示南水北调占地情况,不显示原告在被征用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面积,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辉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中表述的“地亩帐”与村现任会计证词相矛盾,本院对其效力无法认定。对李X、梁XX调查笔录,两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郭XX调查笔录反映原告土地调整前后的状况中,证人反映调地前的土地状况因证人与原告的土地相邻,其证言内容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但土地调整后,证人不再与原告土地相邻,且证人未参与土地调整,其证言的可信度明显不足,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辉县X镇X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永久占地补偿费兑付协议书,仅显示赔付标准,未显示原告土地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仲裁庭庭审笔录显示原告从未耕种过争议土地,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供的郭宝安关于“被告耕种争议土地系村里照顾被告的土地”的证词,因证人不是村干部,其证言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对吉XX调查笔录,因证人系现任村会计,原告提供的“地亩帐”的制作人,其证言的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原告承包村东场边2.4亩土地,1991年—1992年间,因村里建学校需征用包括该土地在内的土地,将原告的土地调整到学校后边,村上承诺按1亩:1.5亩对被占地户进行调整。但原告实际耕种了2.8亩耕地(原告的2.4亩耕地应调整为3.6亩)并按原2.4亩土地缴纳各种税费。争议的0.8亩耕地被告从1983年耕种至2002年。现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已将包括该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证用,当事人双方因分配占地补偿款发生权属争执,案件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换言之,在该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及方位,村委会应当具有知情权。而本案争议的土地,第三人辉县X镇X村委会表示因村委会历次换届,现任村委会已不能准确表述原告土地调整后的权属状况,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唯一能证实权属的“地亩帐”,第三人村委会表示不能作为地亩帐使用,仅是现任会计为犁耙地需要制作的草底。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自1983年起至2002年始终未间断耕种争议的0.8亩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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