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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凌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经我追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我们合伙期间的借款,应由双方分担。我们原系合伙关系,后原告退出,投入的钱我给原告打了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x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2月4日收条一份,2、2009年1月17日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已还款x元,该款应在借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应有合伙人分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份收条与借款无关,双方也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份收条是在借款之前出具,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于2009年10月20日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肆拾壹万元整”。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审理中,被告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x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借款应由双方分担,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以后出具的,该款不应从x元中扣除。因此,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凌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李靖s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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