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兵、郭某某,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兵、郭某某,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子。
上诉人白某、刘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本案中白某认为陈某甲偷钓了其承包鱼塘的鱼,双方由此发生抓扯,进而激化为打架纠纷。随后,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及白某的姐夫刘某也参与纠纷,陈某甲由此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白某、刘某进行赔偿。白某、刘某认为陈某甲的伤是陈某乙误伤的辩解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某甲因被打伤而产生的损失应按规定标准计算。遂判决:限白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陈某甲治伤医疗费1255.20元、误工费1968.40元(26.60元/天×7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护理费350元(25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430元(2215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合计9171.6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80元,由陈某甲负担80元,白某、刘某共同负担600元(此款陈某甲已预交,限白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陈某甲)。宣判后,白某、刘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晚9时许,白某在其承包的鱼塘附近巡查过程中,看见陈某甲在其鱼塘附近,遂认为陈某甲在偷钓承包鱼塘内的鱼,即上前抓住陈某甲,并与陈某甲在鱼塘内发生抓扯,陈某甲之子陈某乙闻讯后赶到,手持一根竹杆与白某打斗。白某的姐夫刘某也划船过来跳入水中参与了打斗。尔后,双方上岸被围观群众劝阻后平息纠纷。在纠纷中陈某甲等人受伤,陈某甲当即到永川市万寿卫生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食指断裂伤、左额部裂伤,住院14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255.2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二月。2004年10月22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某甲左食指末节缺失损伤程度属轻伤。2、陈某甲左食指末节缺失伤残评定为十级。为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
一审审理中,陈某甲自称属于领取计件工资,并提供永川市吊水洞煤矿工会委员会及安全办公室的证明称,陈某甲系该煤矿井下采煤工,月工资1567元,以证明其误工费为51.52元/天。白某、刘某认为陈某甲未提供其遭受扣发工资的损失依据,故不应主张误工费损失;其护理费损失只能主张25元/天。同时二人对陈某甲的其他请求金额的计算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对陈某甲实施侵害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二审中,白某、刘某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一是陈某甲的损伤是刀伤还是被破竹杆划伤不清楚;二是陈某甲的误工费计算不能按采掘业,应按农民年收入计算,三是应将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担责任。四是认为自己无责。陈某甲的代理人针对上诉人的请求发表了相应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白某认为陈某甲偷钓了自己鱼塘的鱼,双方即发生纠纷,但白某并未获得陈某甲偷钓鱼的工具,且在纠纷中将陈某甲致伤,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关于陈某乙是否列为本案当事人问题,白某在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已将陈某乙列为了被告,并判决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了白某的相关损失费用,在本案中未列陈某乙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责任的承担。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陈某甲虽系农民,但在煤矿上班,其月收入有煤矿的证明佐证,陈某甲受伤后,其实际损失应得到主张。关于陈某甲的损伤是刀伤还是破竹杆损伤问题,司法鉴定书上所称是刀伤,上诉人并未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的认可,故应以刀伤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计680元,由上诉人白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陈某琼
代理审判员江信红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