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仁彬,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5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原告严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我经人介绍和被告认识并订亲,农历2009年2月初8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经常吵嘴生气,被告一生气就回娘家,不接不回。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妻子义务,用酒瓶砸毁地板砖,踩烂给我姐送礼的鸡蛋、礼品筐,拿刀砍我及家人。现被告回娘家住不回。我和被告目前毫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在我和被告认识、订亲、结婚期间,被告索要见面礼、起嫁费、起媒费等彩礼共x元,现要求被告退还。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2009年3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寡言少语缺乏沟通能力,酗酒、赌博,经常对我殴打、谩骂、虐待。我身体非常差,没有固定收入,经济状况很差,但原告拒绝履行夫妻之间扶养义务。另外,见面礼、起媒费等彩礼一共x元,不是原告说的x元,且彩礼钱已用于我做嫁妆、婚后生活开销,并拿出2.5万元用于家庭购买收割机。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订亲,2009年3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有财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彼此不适应等原因,致使原、被告时常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举行结婚仪式三个月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吵架生气,但双方年纪较轻,宜加强思想交流感情培养,珍惜家庭、珍惜生活,不应轻易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严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