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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因与黄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黄某,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在女儿满月后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为乙肝病毒携带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女黄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已建立了浓厚的父女感情;被告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也要求女儿随其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综合考虑原、被告具体情况,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经调解数次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女黄某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宣判后,孔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或调解都是一个审判员和一个书记员,判决书上却列了4个人的名字;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之女黄某由黄某乙抚养,违背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女儿黄某由孔某某抚养。

黄某乙辩称,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上,将女儿黄某判归黄某乙抚养,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黄某随孔某某一起生活。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经核实,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孔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满2岁的子女应当由女方抚养,黄某乙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孔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在一审期间,黄某乙对此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改变;婚生女黄某在和孔某某一起生活,改变其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孔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之女黄某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三、婚生女黄某由孔某某抚养,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黄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利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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