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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涛,系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系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车牌号为豫x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2008年7月10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财产损失的后果,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邱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受害人无责任。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两受害人家属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x元给受害人。事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赔付x元交强险,其余x元第三责任保险款被告却以肇事司机逃逸拒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责任保险赔款x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们以交警队下的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逃逸和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我们对此免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的车主,2008年6月6日原告分别和被告签订二份保险合同,一份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豫x号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032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另一份为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豫x号货车购商业险x.11元,期限和强制险一样,第三责任险最高限额赔付为x元,2008年7月10日原告雇请司机邱某伟驾驶豫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财产损失的后果,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夏新朝、朱某英无责任,邱某伟肇事后弃车逃逸,负全部责任,2008年7月24日原告邱某某、邱某伟和被害人亲属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下达(2008)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原告邱某某、邱某伟一次性赔偿给两受害人亲属各种赔偿款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2040元,精神慰抚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对原告邱某某投保豫x号货车赔付了x元的交强险(实际支付给原告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对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以肇事车辆司机邱某伟弃车逃逸,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予以拒赔,并于2008年11月20日对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向本庭提供二份有原告签名的重要告知,重要告知主要内容是被告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原告明确说明,其中有一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否认被告向其书面送达重要告知,重要告知也不是自己所签名字。本院查证重要告知署名不是原告所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交强险x元,对原告购买的商业险被告是以重要告知免赔条款为依据而拒赔的。虽然被告出具重要告知条款有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但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提供的签订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虽然向本庭出具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重要告知,但重要告知署名不是原告所为,是被告工作疏忽有瑕疵造成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对原告理赔,按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诉请在限额内应予以支持,但原告雇请司机弃车逃逸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应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的理赔按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的x元为准,被告已赔付x元,剩余款x元,原告承担30%为x元,被告承担70%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给原告理赔款x元。

本案受理费1920元,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李艳平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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