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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吴某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吴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伙同吴某亮、吴某勇在河北省峰峰矿区X镇一渣厂内盗窃一辆厦装牌铲车,(发动机号x.67G3-x)。后将该铲车遗弃到河北省滋县X路上,被失主认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铲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其犯罪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证人证言、被盗证明、被盗铲车合格证、分期租赁合同、悬赏公告、物价鉴定等证据。

(二)2008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丙伙同吴某亮在都里乡X村张正磁选厂,利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将吴某壬的一辆解放王汽车偷到河北省,因未找到买家,吴某丙给吴某壬提供线索将车找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其犯罪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壬陈述、证人张某辛证言、被盗证明、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吴某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不知情,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不知情,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根据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李某乙、吴某丙的供述证实了上诉人张某甲参与盗窃预谋,故上诉人张某甲对盗窃是明知的,而且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根据分工的不同而实施了拉运同案犯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吴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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