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
被告:冯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3月20日和2011年5月27日,被告冯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40,000元和34,000元,后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72,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二张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钱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黄某提交的两份借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10月份,被告冯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借款的当时原告黄某基于被告冯某是同学关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0年3月20日,被告冯某又因经营服装生意又向在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一年内还款。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黄某催要,被告冯某偿还人民币2,000元,同时对第一笔借款向原告黄某出具了32,000元的欠条,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黄某多次索要,被告冯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立即偿还借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冯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冯某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全部借款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欠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桂云
二О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