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10月生。
被告祝某某,男,1960年5月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结婚,婚后有子女二人,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燥,常为小事打架,多年来他不向家里交钱,不养子女,没有尽到丈夫父亲之责。现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有住房归我所有,并作为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祝某某辩称:为了子女有个幸福的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现有住房归我所有,孩子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十余年前我打过她,那都是过去的事,离婚主要原因是我母亲双目失明,她不赡养老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子祝某利生于1989年,女祝某娟生于1992年,原告未提交出感情破裂之证据。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的基础。双方在生活中都应当冷静处事,宽容并善待对方,才能和睦生活,原告虽然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政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