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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刘某某与佳木丁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刘某某,男,农民。

被告丁某,男,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佳木丁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院相邻。原告与东邻温立成家之间村屯规划留南北走向的6米村路。6米村路通到原被告和温立成房后的东西走向的6米砖路上。原告家门前是6米村路。被告将柴草垛堆在6米村路头上,堵塞原告家的必经之路,村民通行皆受妨碍。柴草垛距住宅房屋仅几米远,存在极大火灾隐患。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把柴草垛迁走,被告拒不迁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柴草垛迁走,排除对原告的妨碍。

被告丁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屯居住且东西院相邻。原告与东邻XXX家之间村屯规划留南北走向的6米村路。6米村路通到原被告和温立成房后的东西走向的6米砖路上。原告家门前是6米村路。被告将柴草垛堆在6米村路头上,阻止原告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毛都站镇国土资源所和刘某围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照片1张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找被告要求将柴草垛搬走,被告拒绝。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东西相邻关系。原告与东邻温立成家之间村屯规划留南北走向的6米村路。6米村路通到原、被告和温立成房后的东西走向的6米砖路上。原告家门前是6米村路。被告将柴草垛堆在6米村路头上,堵塞原告家的必经之路,村民通行皆受妨碍。柴草垛距住宅房屋仅几米远,存在极大火灾隐患。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垛在原告刘某某与温立成两家中间6米村路上的柴草垛迁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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