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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47岁。

被告黄某乙,男。47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现均已成年。被告因嫌弃女孩,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虐待于2006年出走而在外打工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杰,现均已成年。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6年因双方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在外务工并租房与女儿共同生活,二人分居至今。由此形成本案纠纷。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美之源美容院证明一份;证人张纪平、韩米娜的当庭证词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从2006年起负气离家在外打工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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