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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以前具有恋爱关系,被告刘某某因与刘某涛合伙买车于2009年6月10日借我现金x元。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一时没有现金归还,便于2009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讨要,仍无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也没给原告打过欠条,不存在还钱的可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09年6月10日原告杨某某从该行取款x元。

2、2009年8月8日由刘某某署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

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话录音光盘一盒及录音记录两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有“刘某某”、“2009年八月八日”、“自今天(09年八月八日)起杨某某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这些内容是被告亲笔所写。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认可欠原告钱,也没有认可何时还原告钱,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因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5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年底分手。2009年6月10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取出现金x元借给被告刘某某。2009年8月8日,原告书写了“甲方刘某某、乙方杨某某,甲方刘某某因2009年6月10日与其刘某涛一同买车,欠乙方3万元整。”的内容,被告刘某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名并写下日期,并写下“自今天(09年八月八日)起杨某某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后原告曾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x元,有欠款手续为凭,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钱,并称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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