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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曾某、章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抓获,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章某某,又名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抓获,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曾某、章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商某某、曾某、章某某、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马某某、孙某、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开始,被告人商某某伙同他人在平桥区X乡X村投资搞新农村建设期间,商某某认为村民肖某乙给其他占地群众做反面工作,妨碍其开发建设,便对肖某恨在心。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商某某与王建(另案处理)联系,谈起“开发”受阻,让他找人把那人家中的东西砸砸,吓唬吓唬对方。下午4时左右,王建打电话联系宋某找人,后宋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叫被告人曾某、吕某某、章某某乘坐李俊驾驶的豫x号雪弗莱越野车到平桥区X乡申阳台。晚8时左右,在被告人商某某的带领、指认下,王建、宋某带着被告人曾某、吕某某、章某某等人到肖某乙经营的家电门市部用砖头、椅凳对店内代售的海尔牌电冰箱、航天牌洗衣机、饮水机和一辆自用的摩托车等物品砸、打,肖某乙妻子尹某某见状上前阻拦被砸中肩膀。几分钟后,被告人曾某、章某某、吕某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打、砸的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和摩托车价值3250元。车行至高梁店途中,王建、章某某、李俊三人被抓获,宋某、曾某、吕某某逃走。后经调解,被告人商某某赔偿肖某乙、尹某某医药费及家电损失共计5万元。肖某乙对商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2010年5月11日、6月1日,被告人商某某、曾某被抓获;2010年6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2010年6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将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曾某、吕某某、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建、商某军、李俊、宋某供述,被害人尹某某、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甲、胡某、涂某某、戚某某的证言,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指使被告人曾某、章某某、吕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商某某提出犯意指认作案现场,被告人曾某、章某某、吕某某直接实施打砸行为,所起作用差别不大,不宜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高正国、曾某、章某某、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某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曾某、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不是组织者、指使人,是从犯,经查,二人虽是经别人喊去带到现场,但二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经查,被告人商某某因开发建设与肖某乙产生矛盾意欲报复,遂找人砸点东西吓唬对方,被告人曾某、章某某、吕某某被叫去前没告知干啥,到申阳台街后才知去砸商某里的物品,故四名被告人主观上借故找事吓唬对方,客观上实施了对正在营业的商某乱砸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章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4日止;吕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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