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林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卫中,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张某(供方)与宋某、林某(需方)签订《钢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为宋某、林某提供建筑工程用钢材,所供钢材的型号按宋某、林某要求;宋某、林某提前三天通知张某,张某在规定时间内按需方的数量和规格运送到宋某、林某指定地点;经双方协商,宋某、林某在钢材到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某付清所有货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张某从2007年3月6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共向宋某、林某供货五批,林某于2007年3月6日、8日、13日、16日分别向张某出具欠条四份,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玖万壹仟贰佰伍拾肆元整”;“今欠到钢材款壹拾肆万零玖佰玖拾元整”;“今欠到钢材款壹拾壹万叁仟贰佰柒拾捌元”;“今欠到钢材款柒万叁仟贰佰陆拾陆元整”。宋某于2007年3月10日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某钢材款计伍万肆仟壹佰叁拾贰元。上述款项林某、张某仅支付给张某10万元,尚欠款x元至今未付,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宋某、林某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效力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张某按约定向宋某、林某供应钢材,宋某、林某应按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向张某支付货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x元,故张某要求宋某、林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3元(含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某、林某负担。
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宋某和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合法财产的查封。张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宋某、林某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按合同约定向宋某、林某供应钢材,宋某、林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与宋某、林某系购销合同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适格;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查封宋某名下的财产,于法有据。综上,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