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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都区金宝宝幼儿园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都区金宝宝幼儿园。

负责人宋某某,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郑楷、赵某某,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贾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君、王某某,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殷都区金宝宝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都区金宝宝幼儿园的负责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楷、赵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贾某某于2009年3月在金宝宝幼儿园中班入托。2009年6月22日下午,贾某某在幼儿园寝室内,被幼儿园老师姜瑞焕的腿绊倒,造成胳膊骨折的事件。事情发生后,金宝宝幼儿园将贾某某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09年9月3日出院),花费治疗费6124.8元(金宝宝幼儿园支付5200元)。2009年10月19日贾某某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根据贾某某的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称中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月5日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贾某某,右肱骨髁上骨折构成伤残七级”。贾某某交纳鉴定费780元,金宝宝幼儿园对贾某某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关参照的鉴定标准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中意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6日向法院出具一份对贾某某伤残鉴定结论及参照标准的答复意见,意见内容主要载明:“河南省除在道路中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余各种原因导致的受伤,均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定残。”贾某某在住院期间从2009年6月22日至7月11日期间由金宝宝幼儿园派三名老师轮流护理,之后由贾某某的父亲贾某伟负责护理。贾某某的父亲系安阳市福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益百年香锅店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和工资表,显示:“贾某伟日工资60元,因孩子损伤住院需看护,请假期间扣除工资。”贾某某提供安阳市暂住证和晨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暂住证显示签发日期是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晨光社区居委会证明:“贾某某一家从2006年6月2日起长期居住在我辖区文明大道南货场家属楼院南楼X单元X楼北户。证明下方有晨光居委会公章和经办人签字,还有文明大道派出所加盖的公章和经办人签字,并载明:经调查情况属实。”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贾某某在金宝宝幼儿园入托期间,身体受到伤害,金宝宝幼儿园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幼儿园,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贾某某受伤,对贾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某某的医疗费为6124.8元,有住院收费单据证明;护理费按其父亲一人护理,护理51天每天60元计算为3060元;营养费按治疗100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1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30元;贾某某提供的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贾某某在市区居住已四年有余,中意司法鉴定所证明显示贾某某的伤残鉴定标准依据是正确的,故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是x元/年×20年×40%=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x.8元,扣除金宝宝幼儿园给付的5200元,实际共应给付x.8元。金宝宝幼儿园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金宝宝幼儿园的其他辩称,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限殷都区金宝宝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某赔偿款x.8元;2、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917元,由贾某某负担100元,殷都区金宝宝幼儿园负担2817元。

上诉人金宝宝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伤残鉴定的程序和参照标准存在问题,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遗漏当事人,因老师将被上诉人绊倒导致受伤,该老师存在过错,应由该老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费用过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原审依据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标准适当,应由金宝宝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某某在上诉人金宝宝幼儿园入托期间,由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金宝宝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金宝宝幼儿园上诉称“伤残鉴定的程序和参照标准存在问题”,因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且程序合法,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遗漏当事人,应由该老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某某在幼儿园入托期间,因老师在履行职务时将被上诉人绊倒受伤,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金宝宝幼儿园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过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原审将幼儿园老师的陪护时间已予以扣除,护理费金额适当,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殷都区金宝宝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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