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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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15日以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康师傅公园内,用随身携带的修脚刀威胁被害人臧XX和冯XX,要求两人交出钱和手机,被臧二杰拒绝后,被告人史某某未能得手并逃离现场。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再次到本市二七区X镇康师傅公园,伺机实施抢劫,次日凌晨0时许,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康师傅公园内见被害人臧XX、冯XX在长椅上坐着,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修脚刀对二人进行威胁,要求交出钱和手机,在被被害人臧XX拒绝并自称是巡防队员后,被告人史某某未能得手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携带水果刀再次到本市二七区X镇康师傅公园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抢劫。次日凌晨0时许,在公园西侧的康佳路X路口东南角,被接被害人报警后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臧XX陈述,2010年5月29日0时许,其与女友在郑州市二七区X镇康师傅公园里的长椅上坐着说话时,一个男的从身边转了一下走了,过了一会儿又回来,手里拿了一把刀指着让其二人站起来,其怕女友受到伤害,迅速用一只手抓住该男子拿刀的手腕,另外一只手抓住他的另一只手腕,该男子用力把两只手都挣脱了,说他就是求个财,让把钱都拿出来,其二人说没带钱,该男子就让把手机拿出来,其说不会给,男子不相信二人没有钱要搜身,其说是杨寨巡防队的,男子就没再搜身,其女友说有项链,可男子不要,并要求其把手机电池抠出来,分开装到不同的兜里,其照着做后,男子说如果报警就不让其二人出去,他带了好多人在公园门口,说完就离开了。其辨认出史某某系抢劫其与女友的人。

2、被害人冯XX陈述的事实与被害人臧XX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辨认出史某某系抢劫其与臧XX的人。

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的抢劫经过与二被害人的一致,其还供述,其抢劫时带了一把修脚刀,因为被害人的态度很强硬,听到被害人说是巡防队员心里害怕就跑了。当晚21时许,其找了一把大约二十公分长的水果刀又来到康师傅公园寻找抢劫的目标,次日0时30分其在公园西侧的康佳路X路口东南角被警察当场抓获,其趁警察不注意时将水果刀扔到路边草丛里,后被找到了。

4、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接杨寨村民臧XX报案称其与女友在马寨康师傅公园内被人用刀抢劫,该所民警遂在康师傅公园及周边街道展开布控,次日凌晨0时许,该所民警在马寨镇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与受害人描述的犯罪嫌疑人特征十分相似,遂上前对其控制,该男子趁民警不备将一把刀扔进路边的草丛里,后被民警找到。经询问该男子叫史某某,对2010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在康师傅公园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次拿刀出来是又在为抢劫寻找目标,民警即将其带回进行调查。

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史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6、公安机关的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史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史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史某某抢劫未遂后又于当晚持刀再次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其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Ο一Ο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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