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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述称其1991年调到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厂方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但没有截至期限。其月工资为858元。2008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只得到80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红阳公司下文件,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原告宋某某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经济补偿金即不再支付。原告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9月25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红阳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决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及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发放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被告红阳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按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及工资额计算。原告主张从1991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至被告决定终止合同已达12年,月工资为858元,则经济补偿金应为x元(12月×858元/月)。2008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应为2574元(858元/月×3月)。扣除已领取的3000元经济补偿金及800元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774元、经济补偿金729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应当按照应付额的50%以上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53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红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所欠工资1774元、经济补偿金7296元,赔偿金4535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红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济补偿金纠纷已由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上诉人胜诉,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起诉到牧野区人民法院后,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应诉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了该案。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而言,上诉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出于照顾而给予其补偿的情况。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以维护正当的诉讼程序,保障上诉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在专递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上诉人拒收,原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对于该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故对于赔偿金不应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工资1774元、经济补偿金7296元,共计90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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