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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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巫XX等人会同襄城县烟草公司稽查人员对其稽查假烟过程中,开车将巫XX撞伤。经法医鉴定,巫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巫XX的陈述、证人赵XX、张XX、井XX、孙XX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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