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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乙、董某某、黄某丙、卫某丁、卫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卫某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卫某智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卫某智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卫某智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卫某智之女。

委托代理人卫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卫某智弟弟。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果园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乙、董某某、黄某丙、卫某丁、卫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乙、董某某、黄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卫某智系同村村民,因卫某智在310国道路X村边建房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2月2日20时许,卫某智与李伟、郭全军、杨延昆去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对张某某的父母张四友、关过巧进行殴打,后又与张某某厮打,厮打中张某某从屋内柜台上抓一把弹簧刀,戳中卫某智颈部,致其左颈内静脉断裂引发大失血。事发后,被告人与他人一起送卫某智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卫某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遂到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后经法医鉴定,卫某智系被他人利用单刃锐器伤及左颈致左颈内静脉断裂引发大失血而死亡。诉讼期间,曾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多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害人卫某智兄弟五人,其父卫某乙、其母董某某、其子卫某丁、其女卫某戊均系渑池县X镇市民户口。其父母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尚幼。被告人给被害方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其他施救费用500元,总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2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在自家门面房内看到有三个人将我父亲按在地上打,我进屋后,这三个人又开始打我,卫某智站在我对面用手掐住我脖子,另两个在旁边拉住我打。我就用右手在屋内柜台上抓起一把水果刀,向卫某智左侧脖子扎去,后我见卫某智脖子流血了,另两人看到后也停手出门走了。这时杨卫某和卫某己进来我就与他两人将卫某智送往医院,后卫某智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范晓芳(张某某之妻)证明:2008年12月2日晚上八点多,我和张某某在家里二楼听到下面有人吆喝打架了。张某某就跑到一楼,我随后也跑下去,看到张某某从背后抱着卫某智,他俩站在外间,地上流了许多血,当时不知道是谁流血了。张某某喊着要用我手机打110。另外,我看到张四友和关过巧躺在里间的地上。后来张某某和卫某己还有一个年轻人将卫某智送往医院。我家里有一把银白色的折叠刀,这些天在一楼削苹果用。3.证人卫某己证明:2008年12月2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在张某某家看见卫某智爬在张某某腿上,张某某坐在椅子上,群智头朝下,地上和头上都是血。我就和杨卫某、张某某一起将卫某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杨伟强证明:2008年12月2日晚上,李伟打电话说卫某智让张某某戳伤了,我与卫某己赶紧去到张某某家,我看见张某某坐在外间椅子上一手抱着卫某智,一手用手机打电话,卫某智躺在张某某怀里,眼睛闭着不吭声,呼吸声很粗。我就和卫某己、张某某一起将卫某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卫某春证明:2008年12月2日晚上8点多,我在张某某家麻将室里间和张某某父母张四友、关过巧,还有王水苔一起看电视,有人把门跺开,高个子先进来,卫某智第二个进来,李伟最后进来,进来就打,高个子掂起椅子就砸张四友,我和王水苔就赶紧往外出,出来后我见张某某进屋了,等有一会儿,我靠近看见张某某一只手从卫某智后面搂住他的脖子面朝东站着,卫某智当时也没有动弹。后来我见从屋里抬出来一个人,听说是拉医院了。6.证人王水苔的证明:2008年12月2日晚上,我在张某某家麻将室里间和张某某父母张四友、关过巧,还有卫某春一起看电视,突然门咚的一声开了,进来三个人,我就赶紧出来了。7.证人李伟证明:2008年12月2日晚上,卫某智让我和郭全军、杨延昆一起去到张某某家说盖房占地的事,卫某智和郭全军殴打了张某某父母,张某某进来后,卫某智、郭全军还有我围住打张某某。中间我出来打了个电话,进去后看见张某某右手拿了一把刀,左手搂住卫某智脖子,当时已不见郭全军了。我就又出来打个电话,进去后看见卫某智爬在张某某腿上,胸某有很多血。我与张某某、杨伟强、卫某智将卫某智送往医院抢救,后卫某智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杨延昆的证明:2008年12月2日晚上,卫某智和郭全军、李伟到张某某家说盖房占地的事,进去有两三分钟,屋里有人喊戳住人了,我赶快进去,看见卫某智身上有血,张某某扶着他说:“啥都不用说了,人先送医院”,我们就将卫某智送到医院,后来卫某智死在了医院。9.证人郭全军证明:2008年12月2日晚上七点多,我和卫某智、李伟、伟强、杨延昆、群智弟弟一块喝了两件啤酒后,我和卫某智、李伟到张某某家说群智盖房的事。群智在头,我跟着群智,李伟跟在我后边,三人进到棋牌室的里面,里面有几个人,群智走着骂着,妈那个×,你欺负我哩,我是好欺负哩里面的老头说:“你来我这还想打人哩”群智上前推那个老头,那个老头也去推群智,群智上去踢了老头两下,我也上去踢了老头两下,我记住踢住老头胯部了。接着群智和老头、老婆又在吵,我立在边看说群智:“走吧”。群智说,你别管。这时进来一个人我不认识,从后边面朝我头上打了两拳。我对着他看看,他对我看看,我没还手就出来朝东走路回义马了。我没见李伟动手打。杨延昆没进屋。去时我们都是空手。10.证人关过巧证明:2008年12月2日晚,卫某智和另两个人到我家麻将室殴打我和张四友,后又与张某某发生撕打。11.证人张四友证明:2008年12月2日晚,卫某智和另两个人到我家麻将室殴打我和关过巧。12.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13.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2月3日扣押张某某夹克袄1件、保暖衬衣1件、牛仔裤1条。14.鉴定结论4份。(1)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证明:卫某智左颈有2.2厘米长创口,创角一锐一钝;左胸某某有5厘米和1.3厘米长两处间断性划伤。结论:卫某智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伤及左颈致左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失血而死亡。(2)血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从现场南门上提取的血迹、现场南屋地面上血迹、北屋地面上血迹、张某某上衣上血迹是死者卫某智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3)张四友伤情鉴定书证明:张四友头额部、左侧面部有两处红肿区;胸某部左侧下方有肿胀区。其头面部和躯干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4)关过巧伤情鉴定书证明:关过巧头左侧颞顶区、枕部有两处红肿区;左小腿下段外侧有一处4×2.8厘米表皮擦伤。其头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5.投案自首证明。16.破案报告。17.户籍证明等。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实施救助,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卫某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90%,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乙、董某某、卫某丁、卫某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元。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卫某乙等人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身为训练有素的武警,应当明知刀刺人颈部可能致人死亡,却左手搂住被害人脖子、右手拿刀刺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颈内静脉断裂引发大出血死亡,其用刀刺被害人的颈部、胸某某等致命部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原审程序不当。被告人张某某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应当移交中级法院受理,基层法院不应受理。3.原判量刑明显过轻。4.原判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对死亡赔偿金应判决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是正当防卫,最多是过失。

本院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参与打架的郭全军、李伟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关过巧等人证实,当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是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持刀刺伤被害人颈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伤人后有报警、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双方厮打中被害人一方未持器械,卷中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是在被害人掐住其脖子时所为。故原判认定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所称属正当防卫某过失伤害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加害行为所致,但纵观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认定故意伤害罪理由充分。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实施救助和投案自首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援引的法条应当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卫某乙、董某某、黄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和上诉人张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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