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31岁。
被告苏某某,男,28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苏某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婚生女苏某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苏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苏某睿,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31T液晶电视1台、空调1部、摩托车1辆、冰箱1台、四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张、棉被5条、太空被1条。2010年7月24日被告酒后去原告母亲家中闹事,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赵某里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张高顺
人民陪审员李克
二○一○年九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