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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马某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乙,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正大街由东向北行驶至农行路X路左,与我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我受伤后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余元,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而被告王某甲只付x元医疗费。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x.08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x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x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并反诉要求袁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车辆维修费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符合医保部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X路X路左时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于2010年1月4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趾骨联合分离;2、膀胱损伤。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尿管持续治疗;2、术后一月复查X线,术后三月泌尿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因快到年关,为了方便,原告袁某某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9500元;2010年4月6日原告袁某某以术后钉口有脓性分泌物渗出,进行“骨盆骨折术后外固定器取出术,输尿管扩张术”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14日出院。原告袁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花医疗费、检查费x.34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检查费x.38元。2010年1月1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1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某某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IX级。花检查费47元、鉴定费700元。袁某某受伤后王某甲已付袁某某现金x元。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原住光山县X镇X村竹岗村X组,农业户口,但在2007年元月在光山县X路慧农茶园购买房屋一套自居,长期在光山县城建公司康某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实际脱离农业生产多年,以城市打工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

还查明:肇事豫x号车主为郑其成,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认可与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借车办私事,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王某甲有驾驶证。该车辆于2009年1月17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王某甲驾驶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在信阳市元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材料费x元,工时费2100元,被告王某甲反诉要求原告袁某某赔偿修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十里村X村卫生室治疗处方笺及花医疗费收据证明、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光山县城建公司康某项目部关于袁某某在其单位长期务工及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册等证据。被告王某甲提供豫x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郑其成行驶证、王某甲驾驶证、该车维修费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王某甲会车占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袁某某会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被告对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王某甲承担70%,原告袁某某承担30%为宜。肇事车辆虽为郑其成所有,但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认可是其借车办私事,发生事故后已垫付款x元,并愿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肇事车辆豫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法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内按70%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甲赔偿。关于原告袁某某在协和医院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所花医疗费9500元,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某某请求购买残疾专用设备花费1987元,有正规票据,加上当时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某某是否应按城镇户口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袁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在光山县城购买房屋居住,并长期在县城打工,以城市务工收入为生活的全部来源,该条件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的数据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原告举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光山城建公司康某项目部务工,日工资80元,月工资2400元,并举有三个月工资册,结合该证据分析,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每月全勤上班,月收入可比照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执行。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问题,被告在该事故中是借用他人车辆,且被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车辆费用,又系责任主体,因此,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72元(光山二次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x.34元、协和医院医疗费、门诊费x.38元、);②误工费9197.66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168天,计算为x/365天×168天);③护理费4390.61元(共住院63天,加上卧床休息30天,计算为x元/365天×93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自己主张);⑤营养费630元(10元×63天);⑥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20年×20%);⑦残疾辅助器具款1987元;⑧交通费酌定2500元;⑨法医鉴定费7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x.2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先行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9197.66元、护理费4390.61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残疾器具费1987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x.72元(交强险赔付的x元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x.72元的70%,即x.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原告袁某某赔偿被告王某甲所驾驶车辆维修费x元其中的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王某甲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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