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钱某泽,X年X月X日生。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钱某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09年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某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15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耀辉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