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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赵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8)长民初字第1716 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第三人长岭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粮食局工业科科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闫喜宝

审判员陈瑜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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