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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新亚、袁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担任某宝市黄某投资公司二矿区乱石坑口坑长职务,任某某在2009年3月首先垫付部分款项从秦岭金矿购电,然后向乱石坑口的民采坑口用电户卖电收取电费,购电是0.708元/度,卖给用电户是1.1元/度。其中的差价是电费结余款,乱石坑口历年来对电费结余款实行“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模式,由坑长自己管理坑口的电费收入、支出款,坑口的办公室人员、电工分别记录电费帐、相应的收入帐,由于坑口没有在银行开户,所以坑口的电费结余款就由坑长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自行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将自己管理的电费结余款x余元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任某证明,黄某投资公司二矿区的情况说明、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取电费记录、收据、账本、客户明细等书证,证人李喜军、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和供述、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管坑口电费款的职务之便,私自侵吞开支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任某某的违法赃款予以没收。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任某某贪污13万余元,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任某某贪污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确有错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被告人任某某服判未上诉,二审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并提出,计算任某某在任某间的电费结余款还应当将任某某购电个人出资的4万元、梁某某处存放的电费4.9547万元、代收1120坑口电费5000元、任某某2009年8月15日上报给二矿区的电费结余款x.86元及任某某给二矿区用于坑口生活开支票据1.8万余元等予以扣除。检察机关抗诉认定任某某贪污13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称任某某贪污13万余元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任某某在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贪污13万元电费结余款。而原判认定任某某贪污2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李喜军、梁某某、聂某某等人证实,乱石坑口在此期间收缴的电费结余款都是交由被告人任某某保存;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中承认将自己管理的电费结余款2万余元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另外还有侦查机关查获冻结被告人任某某的存款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薛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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