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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杨XX与金玉良缘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女,25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25岁,汉族,与孟XX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川汇区X路中段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金玉良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孟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金玉良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良缘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周口市金玉良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玉良缘装饰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与孟XX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金玉良缘装饰公司承包孟XX、杨XX位于兰亭山水四期临街门面房的室内外装饰,工程总造价为x元,合同还规定开工前三日内付60%工程款,工程进度一半支付3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玉良缘装饰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6日、7月12日、8月1日、8月10日与杨XX签订四份工程变更及增减项目协议书,工程总造价增加了x元。另查明:孟XX、杨XX已支付金玉良缘装饰公司工程款10万元。庭审中,孟XX、杨XX对金玉良缘装饰公司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孟XX、杨XX不配合,技术鉴定室于2009年8月13日将此申请退回。又查明:金玉良缘装饰公司为孟XX、杨XX装饰的兰亭山水四期临街门面房己竣工,孟XX、杨XX已使用。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及工程变更增减项目协议书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孟XX、杨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金玉良缘装饰公司工程款,酿成纠纷应负法律责任,故金玉良缘装饰公司要求孟XX、杨XX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孟XX、杨XX提出金玉良缘装饰公司的装饰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孟XX、杨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口市金玉良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孟XX、杨XX负担。

孟XX、杨XX上诉称,金玉良缘装饰公司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上诉人在该装饰装修工程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金玉良缘装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双方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依法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且上诉人在该装饰装修工程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孟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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