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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菊,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70岁。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2月1日,王某某向马某某、王某强二人索要欠粮未果,双方引起撕打致王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786.11元,马某某被兰考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共6406.11元并赔礼道歉。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王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786.11元、法医鉴定费150元、护理费170元(1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共计人民币4446.11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称多人将其打伤,仅判马某某承担责任错误。同时王某某有过错,应减轻马某某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的花费不是用来治疗此次受伤的,而是治疗以前的疾病。一审程序违法,马某某在诉讼期间有部分时间在家,一审不应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审理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马某某殴打王某某,有公安部门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伤情有法医鉴定佐证。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马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是被多人致伤,仅判其承担责任错误。在公安机关对马某某及其丈夫的调查笔录中,马某某及其丈夫均称没有他人参与殴打,且公安机关仅认定马某某殴打王某某,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马某某作为晚辈在与年届古稀的长辈发生纠纷时,理应采取妥善的手段来处理,但其不能克制自己,与王某某撕打,造成王某某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所治疗疾病的费用不是治疗此次损害所用,而是用于以前的疾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不应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审判方式。从一审卷宗反映,马某某所在的兰考县X乡X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马某某在一审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期间下落不明。因此一审采取公告送达,并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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