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女,37岁。
被告:陈某某,男,39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3月4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很大,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可以,如果原来在生活中有什么错误,被告愿意改正,以继续维护双方之间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婚生一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共同抚养孩子,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惊醒